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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全国)

发布日期:2013-02-18 15:00:00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全国)

基本信息: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全国)于1988年10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88年11月14日予以颁布并施行。[1]
相关内容:
·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注①],不得饲喂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第十三条)
·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第十四条)[注②]
·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有专人负责,装运工具应安全可靠。(第二十一条)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第二十九条)[2]
注:
①全价饲料:营养完全的配合饲料,叫做全价饲料。全价饲料内各种营养物质种类齐全、比例恰当,可直接用于饲喂饲养对象并能全面满足饲养对象的营养需要,一般不必再补充其他任何饲料。[3] 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2010年6月2日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4]
相关内容:
· 实验动物的生产及实验环境与相关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 鼓励共享实验动物的实验数据和资源,倡导减少、替代使用实验动物和优化动物实验方法。(第二十七条)
· 涉及实验动物伦理与物种安全问题的,遵照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其中,实验动物伦理是指人对实验动物的伦理态度和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尊重实验动物生命价值和权利福利,在动物实验中审慎平衡实验目的、公众利益和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在生产、使用和运输过程中应当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关爱实验动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其中,实验动物福利是指善待实验动物,即在饲养管理与使用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验动物能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保证健康所需的充足的食物、饮用水和空间,减少或避免其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疾病和疼痛。(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 对实验动物进行手术时,应当进行有效的麻醉;需要处死实验动物时,应当实施安死术。其中,安死术是指以人道方法处死动物的技术,使动物在没有惊恐和痛苦的状态下安静地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死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
· 在开展动物实验项目时,应制定保证实验动物福利并符合实验动物伦理要求的实验方案;有条件的应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组织,对实验方案进行审查,对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5]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7]

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2008年10月17日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内容:
· 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第五条)
· 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查工作。(第七条)
· 实验动物的生产、实验环境设施及使用的饲料、垫料、笼器具和饮水等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8]

基本信息: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于2006年4月27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6年5月17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生产、使用实验动物,保障生物安全,不得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第六条)
·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环境设施应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第八条)[注①]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第十八条)
注:
①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程度,将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条)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于2002年7月5日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2年7月11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9]
相关内容:
·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环境设施与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第四条、第五条)
· 由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实验动物的质量、环境设施和饲料进行检测。(第六条)
·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的环境及所占笼具的面积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 根据实验动物的习性为其提供适宜的环境。动物实验人员应优化实验,减轻对实验动物造成的痛苦并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量。(第十五条)[10]
 

 

《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相关内容: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应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第七条)
· 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科技人员负责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并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第九条)
· 实验动物生产、实验环境设施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 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第二十五条)[11]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2]

基本信息: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2005年7月29日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 实验环境设施与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除特殊实验要求外不得在实验动物饲料中添加其他药品和物料。(第十条、第十六条)
· 涉及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实验动物工作应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第二十八条)
· 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3]

基本信息: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1996年10月17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配备科技人员,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管理并进行伦理审查。(第九条)
·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第十六条)
·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须符合相应标准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饲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及感染性等有特殊条件的实验室,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 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第二十六条)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4]
相关内容: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i. 从事动物工作的单位应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作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六条)
i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经过培训并通过省相关部门考核(第七条)
·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
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取得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学研究或生产药品还应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活动(第十条)
ii. 实验动物保种、繁育活动应采取被认可的品种和方法,并根据生物学要求及饲育环境的国家标准进行(第十五条)
iii. 任何相关的科研成果若要验收、鉴定、评奖,应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具备相应等级的实验环境作为基本条件(第二十一条)
· 质量检测与实验动物安全
i. 从事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环境设施条件检测工作的质量检测机构,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第二十二条)
ii. 从事实验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及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
iii. 从事实验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应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第二十八条)[15]
· 监督与管理
i.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监督,设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咨询和服务(第三十一条)
ii.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及个人建立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第三十二条)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6]
相关内容: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第八条)
i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第九条)
ii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
i.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第十二条)
ii.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五条)
iii. 任何相关的科研成果若要验收、鉴定、评奖,应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具备相应等级的实验环境作为基本条件。(第二十二条)
· 质量检测与实验动物安全
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ii.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应当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条)
iii.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实验动物科学知识。(第三十一条)
iv. 维护动物福利,动物实验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原则进行实验设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监督与管理
i. 政府投入建设并领取使用许可证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当有条件的对外开放服务。(第四十条)
ii.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可聘请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检查)(第四十一条)
iii.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7]
相关内容: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其设立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项目管理和动物实验的伦理审查。(第二十九条)
i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并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参加相关技术职务评定(第三十条)
ii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三十条)
iv.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第三十一条)
·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
i.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ii. 从事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均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
iii.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实验设施设备及饲料、笼具等相关产品(第十五条)
iv. 涉及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申报、科研成果验收、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设备作为基本条件(第十六条)
· 质量检测与实验动物安全
i.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及个人应根据生物学要求及生产环境、设施等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完整记录过程和数据(第二十条)
ii.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做好实验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二十三条)
iii.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第二十六条)
iv.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尽量减少动物的使用量(第二十八条)
· 监督与管理
i. 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公布。(第三十二条)
ii. 省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省科技部门做好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三十六条)
 

 

《福建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福建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1990年10月18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于1990年10月18日开始实施[18]
相关内容:
·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
i.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须符合所需的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第五条)
ii. 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第六条)
iii.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生物学的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第七条)
· 质量检测与实验动物安全
i. 发现实验动物患病和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对患病动物笼具、房舍应严密封锁,对患病动物严格隔离,并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疫情,防止蔓延。(第九条)
ii.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第十条)
· 监督与管理
i. 省科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每年进行定期检查和总结。(第十二条)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i.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配备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初级的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养人员。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第十三条)
ii.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第十四条)
 

 

《安徽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安徽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自2003年2月27日起实施[19]
相关内容:
· 申请
i.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六条)
  1.实验动物种子必须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及检测手段;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ii.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七条)
  1.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iii. 从事动物实验生产的单位和个需向省科技厅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并附种子来源证明(或动物来源单位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质量合格证)、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及实施检测报告、培训上岗证书、饲料和笼器具合格证(许可证)、规章制度等相关资料(第八条)
· 审批与发放
i. 省科技厅受理申请后,委托省动管办组织实验动物专家组按照《安徽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现场验收标准(试行)》,对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第九条)
ii. 省科技厅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月内给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合格者由省科技厅签发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第十条)
· 监督与管理
i. 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在出售实验动物时,应提供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并附符合标准规定的近期质量检测报告。(第十一条)
ii.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省科技厅按照初次申请的程序进行审核办理。(第十三条)
iii.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第十四条)
iv.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或者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药品生产认证、评价检定结果不予承认。(第十七条)
 

 

《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由市科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20]
相关内容:
·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
i. 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合理布局,符合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第五条)
ii. 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应符合相应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第六条)
iii.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的单位,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第七条)
iv.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 (第八条)
· 管理与监督
i.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由单位技术部门领导,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每年应进行一次检查总结。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第九条)
ii.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第十条)
iii. 市科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iv.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停止对其研究项目继续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其他产品均属不合格。(第十二条)
 

 

《山西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试行)》[21]

相关内容:
· 申请条件
i.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七条)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环境设施。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配备相应的检测人员和检测仪器,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的质量检测,检测方法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自检能力的单位需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报省科技厅备案。
4、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水及其他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5、对实验动物工作的总体管理、经费预算、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操作方式、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6、具有保证实验动物正常生产、供应和质量监测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各类人员比例适当;并取得由省科技厅颁发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证书;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
7、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8、具备处理废弃物的设施。
9、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ii.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八条)
1、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质量合格。
2、实验动物饲育及实验的环境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水及其他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具有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初级的动物实验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并持有省科技厅颁发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证书;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6、有进行化学毒物、放射性和感染试验的,应同时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7、具备处理废弃物的设施。
8、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监督与管理
i. 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质量控制,出售实验动物时,必须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近期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第十四条)
ii.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接受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山西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检测,同时定期不定期地检查年自检或委托检测记录,并及时将结果予以公布。(第二十一条)
iii. 对从事实验动物的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从事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参加由省科技厅组织的不少于30学时的专业培训班,考试合格后由省科技厅颁发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并每年接受由省科技厅组织的定期考核。(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2]
相关内容:
·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第七条)
·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第八条)
·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第九条)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基本信息: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3]
相关内容:
·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第七条)
·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接毒后的整个过程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形式的散毒。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场所均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4]

相关内容:
· 实验动物饲养室及实验室必须是合乎标准的专用房舍。不同品种(品系)或用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应用实验动物单位,除具备合乎标准的实验室外,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第六条)
· 实验动物饲养室必须有通风装置、上下水设备,内壁光洁,便于清洗消毒,并有防野鼠、防虫、防蚊蝇以及降温、防潮、防寒设备(第七条)
· 实验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必须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全价、安全、清洁、无毒,一般不得混入抗生素等药物。实验动物饲料必须经质检部门定期检验。(第十一条)
·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必须查明原因。发生传染病时,必须分别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省科委(第十六条)
· 实验动物管理人员、繁育饲养人员和实验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培训,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病)。各实验动物工作单位要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身体检查(第是七条)
· 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单位要向省科委申请登记并取得条件合格证。生产、供应单位首先申请并取得实验动物合格证后才能供应(第十九条)
 

 

《山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5]
相关内容: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使其达到岗位要求,并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第九条)
·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用品(第十三条)
·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垫料、饲料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第十七条)
·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并定期进行检测(第二十天)
·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第二十八条)
·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进行隔离、消毒等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
·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科普工作规划,推广普及实验动物科学知识(第三十一条)
· 动物实验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合理确定实验动物用量(第三十三条)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和实验动物伦理组织,在开展实验动物项目时,应当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实验方案(第三十四条)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第三十五条)
 

湖南省贯彻国家七部(局)《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26]
相关内容:
·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九条)
i. 有生产实验动物微生物控制相应等级和相关产品的设施及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ii. 有足够保证实验动物或相关产品正常生产、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了岗位资格证书的科技和工勤人员
iii. 有运输包装笼盒和车辆,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 申请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第十条)
i. 有与实验动物微生物控制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设施及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ii. 有足够保障正常动物实验、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了岗位资格证书的科技和工勤人员
iii. 使用的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来自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iv. 从事放射性、感染性、化学毒性和其他特殊动物实验的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验动物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7]

相关内容:
·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五条)
i. 具有能够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相应的检测能力,或与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签订正式委托检测协议
ii.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饮水和其他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iii.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动物质量所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体检一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iv. 实验动物的饲养、经营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质量、动物防疫等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第六条)
i. 进行动物实验所需的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ii.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饮水和其他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四川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8]
 

相关内容:
·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四条)
i.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及检测手段
ii.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iii. 具有保证政党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
iv. 实验动物的饲养、经营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重量、动物防疫等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五条)
i. 实验动物饲育环境、设施、用品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ii. 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贵州省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29]

相关内容:
· 为保证实验动物监测的标准化,在国家标准发布前由省科委组织制订贵州省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寄生虫学、病理学和饲养环境质量监测的试行标准,经贵州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发布施行(第十条)
· 实验动物饲育(第十三条)
i.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的单位、必须首先取得生产、供应条件合格证
· 实验动物的应用(第十六条)
i. 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和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系动物混装。在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第十七条)
· 实验动物发生死亡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分别情况,妥善处理(第二十条)
i.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病时,要立即向省科委报告,并视情况分别作立即销毁或隔离治疗处理;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ii. 发生传染病时,对饲育室内外环境应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并封闭疫区一定时期以后,方可开放使用,以防止疫情的蔓延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2011年6月1日起实行。《办法》基于许可证制度,同时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关于实验动物的使用细则规定“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防止出现虐待、滥杀动物现象。执行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32]

 

总体评价:

实验动物是一种由人工培育,广泛应用于生命科学、生物医药、农业技术等科研生产及社会生活诸领域并符合特定规范与标准的活的动物,是替代人类去获取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各种科学实验、产品质量检定、环境检测等数据的重要工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验动物的规范化管理不仅是保护动物(动物福利)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人类生命健康的前提条件。

由于传统的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的方式的构成不同,中国以及许多亚洲国家(如新加坡、日本等)较不依赖繁杂的法律来规范成员的行为,所以在保护实验动物立法以及公众对此问题的观点上与欧洲国家有所区别,往往没有制定繁杂的法律法规[33]。近些年,虽然新加坡已经提高了对违禁动物实验的惩罚力度,如被判有罪者最高获刑一年,但是目前还没有人受到这一刑法的指控。事实上,动物实验机构可能受到的最高罚金仅为购买一只灵长类动物的价格。

中国国家级动物实验法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1988年10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施行。该条例对于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实验动物的应用、从事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等方面有宏观的规定,并说明各地方与军队系统需根据本条例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可以看出该条例对“实验动物的质量”以及如何保证动物实验按预期完成着墨甚多,而如何进行实验动物的保护则着墨不多。通观条文仅可看到在第六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的第二十九条对动物福利有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此外第十三条十四条对动物的饮食饮水等生存条件方面的动物福利提出了一些要求。[30]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于动物保护概念的逐渐全面,动物保护在法律上的体现日益鼓舞人心。为响应中央的号召,同时保障各个地区动物福利,各省出台了各自的实验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基本上所有法规都包含了以下几部分内容: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如许可证的具体使用等)、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培训上岗、保障安全等)、质量检测与实验动物安全(检疫工作与无害化处理等),及监督与管理。

虽然内容大体一致,但在各省出台的法规中,有合理、全面的法规文件,也有部分有待完善。比如:广东省、云南省、浙江省、安徽省、山西省和山东省的法规条例相当具体、完善,也细致地列出了申请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的步骤、要求等细节,方便人们理解与运用,条例清晰有效。

山东省、云南省、湖北省、北京市、江苏省在监督过程中加入了“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个人或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约束。

广东省、黑龙江省、重庆市、云南省、甘肃省、湖北省、北京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和山东省还特别添加了详略不一的维护实验动物福利的条例,显出这些地区对动物福利的深刻认识。

天津市、河北省、吉林省、湖南省、广西省、四川省、贵州省、辽宁省、北京市、福建省和上海市的法规则相对简略,对细节化的实践工作描述不够细致,从而可行性相对不足,其中天津省和河北省的法规较为空洞,内容不够具体,而湖南省、广西自治区和四川省都只强调了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条件,而相对忽视了其他部分的重要内容。

 

相关政策:科技部《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除了正式法规以外,还有若干政策性文件可用于规范动物实验行为。1997 国家科委、卫生部、农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九五”期间实验动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将实验动物替代研究列为工作重点[34]。 2006年科技部颁发的《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可用作规范动物实验行为的政策性文献。该文件对动物实验行为有更多详尽的规范,并明确提倡3R(减少、替代、优化)在内的多个善待实验动物的具体措施[31]。

 

总结

我国实验动物的管理状况是由文化与社会背景使然,除了宗教界人士及动物保护团体较关注此项议题外,社会上对于实验动物的使用尚未有足够的关注。滥用实验动物虐待实验动物给社会带来的残暴和冷漠将影响社会的和谐和文明程度。中国虽现有实验动物保护法规保护动物福利,但这些法规急需要加强完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法规如何保护动物福利,动物实验对动物权利动物的自主权的侵害是无法回避的。动物实验难以获得动物的主观许可,法规对动物实验的管理不应仅关注实验过程中的人道性,而更加应该花大力气防止残忍的动物实验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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